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8日出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公園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林世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於100年8月5日下午4時7分許,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祥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0、27頁),被告於100年8月5日下午4時7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憑(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8日出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因調查毒品案,而調查你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屬實?)因警方調查我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我即主動願意接受警方調查詢問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應堪認定,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雙親均已70多歲之家庭狀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