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蕭荐智 訴訟代理人 蕭雅芳 被告 陳義雄
陳均凱 張淑惠 陳俊宇 陳佳君 陳聰智 李 陳美枝 張 陳美雀 何 陳美月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朴地登 二字第00一0九一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設定擔保 陳進來 對 蕭國瑞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二字第001091號收件於民國74年12月28日登記設定擔保訴外人陳進來對訴外人蕭國瑞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為79年12月19日,迄今已逾15年,該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訴外人陳進來於84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陳進來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訴外人陳進來於系爭抵押權中抵押權人之地位,惟被告自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今未辦理塗銷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4年12月20日至79年12月19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於79年12月19日屆至,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94年12月19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99年12月19日前均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於訴外人陳進來死亡後,被告既為訴外人陳進來繼承人而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依社會通念及交易慣例,抵押權登記對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於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