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丁○○
午○○○甲○○卯○乙○○未○○○上1人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庚○○
戊○○壬○○辛○○癸○○己○○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
10弄55衖31號被告寅○○
丑○○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五地號及同段五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各二一點五
五、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午○○○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五地號、同段
五四三、五四一、五五一及五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B5、B6、B7部分(面積各十九點六、六點一九、零點二二、零點八七、五點七二、五點五五、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得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得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及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D1、D2部分(面積各二九點一五、十六點九一、二三點八七、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及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二七點五六、零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得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得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及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G2部分(面積各二七點三
八、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元。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得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萬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得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未○○○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及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H2部分(面積各二八點
四、八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得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得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三○地號及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各十四點四
七、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得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得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本判決第二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得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得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D1、D2部分(面積各三四點二七、四點
一三、二五點四二、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第三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得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二一點二七、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第三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得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午○○○、甲○○、卯○、乙○○、未○○○、壬○○、寅○○、丑○○分別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八、百分之九、百分之九、百分之六、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八,其餘百分之八由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被告丁○○、巳○○、 卜剛 成(嗣更正為甲○○)、卯○、 程新勝羅守成 、辛○○、 張衍海管春庭 (巳○○、程新勝、羅守成、張衍海、管春庭部分撤回)等人應將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段512(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81之11地號)、543(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82之15地號)地號土地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分別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勘查測量後,變更為依測量結果請求被告等人就實際占用之地號(增加同段530、541、54
5、546、551地號)、面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各自請求時起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追加請求被告午○○○、乙○○、未○○○、庚○○、戊○○、壬○○、癸○○、己○○、子○○、寅○○及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一、二及附圖一、二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經核此情乃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512、530、541、
543、545、546、551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而被告丁○○、午○○○、甲○○、卯○、乙○○、未○○○、庚○○、戊○○、壬○○、辛○○、癸○○、己○○、子○○(庚○○、戊○○、壬○○、辛○○、癸○○、己○○、子○○等7人下稱庚○○等7人,壬○○本人則尚有單獨占用之部分)、寅○○及丑○○等15人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擅自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土地,供作建築房屋使用至今(使用情形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丁○○、午○○○、甲○○、卯○、乙○○、未○○○、壬○○、庚○○等7人、寅○○及丑○○復不否認渠等於伊起訴時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地上物之權利人,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而被告丁○○、甲○○、卯○等人所陳述經伊所轄過嶺工作站之辰○○並無代表指界、同意他人越界建築之權,且被告並未證明伊早已知悉越界,自難以此免負拆除義務,實則伊係自91年間始知悉有越界情事,而陸續與被告洽談中,自始至終無同意越界建築之情形。從而,系爭土地既係遭被告丁○○等15人無權占用,自應由被告丁○○等15人將如附圖所示各自占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別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丁○○等15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及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45、5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面積各21.55、2.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61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9元。㈡、被告午○○○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45、543、541、551、551、541、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B5、B6、B7(面積各
19.6、6.19、0.22、0.87、5.72、5.55、4.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午○○○應給付原告48,301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元,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元。㈢、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43、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D1、C2、D2(面積各29.15、23.87、16.9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2,312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65元,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99元。㈣、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43、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面積各27.56、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卯○應給付原告34,791元,及自98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1元,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㈤、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43、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G2(面積各27.38、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42,124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1元,暨自99年
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8元。㈥、被告未○○○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4
3、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H2(面積各28.4、8.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未○○○應給付原告42,695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4元,暨自99年3月
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㈦、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30、51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面積各14.47、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305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89元。㈧、被告庚○○等7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
28.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等7人應給付原告33,917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6元。㈨、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D1、D2(面積各34.27、4.13、25.13、3.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寅○○應給付原告80,321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82元。㈩、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面積各21.27、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4,737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41元,暨均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丁○○以:伊於71年蓋房子挖地基時,原告所屬人員辰○○有至現場監督,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縱有亦係依原告人員指界指示,並無占用之故意等語;被告甲○○則以:58年間伊與 蔣魯候 向土地使用權利人 劉阿茶 購買土地永久使用權,有要求劉阿茶鑑界,但係購買持分地無法請地政機關測量,劉阿茶稱後方使用範圍以石門水圳為界,即曾要求原告過嶺工作站承辦人員到場,而尚未向原告提出要求時時,該工作站人員辰○○即自行到場,並觀看劉阿茶與卯○等人丈量之情形,後由蔣魯候和伊蓋房子,當時辰○○幾乎每天都到,因辰○○辦公室即在房子前臨馬路對面,直到地基立好為止,後來蔣魯候才把房子賣給卯○,迄今40餘年,均無人向伊表示有占用土地,伊於71年間係改建為磚造,並加高樓層,且伊於98年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結果與鈞院囑託測量結果相去甚遠等語;被告卯○則以:伊於85年改建時,水利會派人來鑑界,還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成果圖,伊依地界改建,並無越界等語;被告未○○○則以:其配偶 羅守城 於61年蓋房子,有委請土木包商及原告人員到場,由原告人員指定界線搭蓋,界址因年代久遠已不清楚,而原告早知有越界而不為反對,應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被告乙○○則以:伊購買時即已為現狀,不知道房子占用土地之情形;被告壬○○則以:門牌號碼為民族路雙連一段31號土地係伊於73年間向父親所買,伊不清楚占用之情況等語;而被告庚○○等7人則以:房子係繼承父親而來,係父親於60年間買的,買時房子已建好了,82年有整修,有無越界不清楚等語;被告寅○○則以:伊係繼承母親而來的,買時房子已建好了,不清楚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被告丑○○則以:伊係繼承父親而來,買時房子已建好了,不清楚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惟被告甲○○、未○○○、庚○○等7人、寅○○、丑○○等則均稱縱使認有不當得利,原告所請求金額亦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略稱:伊配偶巳○○於該處蓋房子時, 劉興隆 曾到場鑑界,現伊已未住於該處,願將房屋拆除返還原告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512、530、541、543、545
、546、55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附於原告99年2月23日所提出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
⒉被告丁○○、午○○○、甲○○、卯○、乙○○、未○○○
、壬○○、庚○○等7人、寅○○、丑○○則分別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1、A2、B1、B2、B3、B4、B5、B6、B7、C1、C2、D1、D2、E1、E2、G1、G2、H1、H2及附圖二所示A1、A2、B1、C1、C2、D1、D2、E1、E2之建物、圍牆,並逾5年以上,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原告前述土地之情形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
㈡、爭執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午○○○、甲○○、卯○、乙○○、壬○○、庚○○等7人、寅○○、丑○○分別拆除如附表一、二及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又本件有無被告丁○○、甲○○、卯○、未○○○所指民法第976條之適用?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請求被告丁○○等
15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向被告丁○○等15人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各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等15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占用之情形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及附圖一、二所示,而被告丁○○等15人始終並未能提出上開建物或地上物是否依法辦理保存登記、抑或有何合法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正當權源以資抗辯,應認確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⒉被告丁○○、甲○○、卯○、未○○○雖分別抗辯於71、58
、85及61年間於自己向他人買得使用權源之土地上蓋房子時,該土地後方有原告過嶺工作站所轄之水圳,均有請該工作站人員,如劉興隆等人到場監督、指界等語,惟證人辰○○則證述伊擔任工作站技術人員,並未曾至該址測量過土地,水利會也無測量之權、伊也無權利確認地界為何處,有權狀即可向地政人員請求測量等語,此與一般蓋房子欲先確認界址,當可請求會同地政人員及相鄰兩側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常情相符,即水利會並無單方指定界址之權限,並與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9年9月29日石農管字第0990008545號函附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在卷可按,則此部分證人所為之陳述尚與常情相符,而為可採,且依被告甲○○所自承:當時因係購買持分地,無法請地政測量及當時確實並非證人辰○○所施測,而證人劉興隆係伊要求劉阿茶應請工作站人員到場時即已自行到場等語,足見證人辰○○縱使有前往觀看,亦不足認其係代表原告或工作站到場,且被告甲○○在無地政調閱地籍圖、地界線之情形下,自行所測量之情形,自難認得作為無權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正當理由,而依被告丁○○陳述證人辰○○要求伊不要蓋到水圳等語、被告甲○○陳述當時地主劉阿茶稱後界至水圳等語,再對照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及界址,並非沿著水圳現況邊緣為界,足見被告丁○○、甲○○均有誤認界址之可能,則工作站之人員在無地政人員說明界址處所前,要求住戶勿占用水圳等明顯屬於水利地之情形,要與常情無違,且非屬指界之行為至明。此外,倘若原告過嶺工作站之人員如當時確實知悉界址所在,豈會故意指錯誤之範圍使被告丁○○、甲○○、卯○、未○○○越界建築,顯然與所有權人指界時會故意將界址往他人土地偏移之情形相反,反而足認過嶺工作站之人員當時對界址亦無所知,即無所謂「知越界」之情形,而倘若被告丁○○、甲○○、卯○、未○○○當時確實有依工作站人員所指「界址」範圍內建築,屬無越界,且於工作站人員有到場監看之情形下,更無超過界址建築之可能,即與民法第796條所稱「知越界而不為異議」情形不相符。至於被告卯○雖另抗辯於85年改建時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成果圖,並無越界等語,並提出複丈成果圖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確有該複丈成果圖,惟:「六和段544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98年)前為雙連坡段182之1地號土地,於85年2月28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案,並於同年3月
7日實地測定鋼釘界標為界。有關貴院所詢問該複丈成果與六和段544、543地號間界址是否相同乙節,六和段544與
543地號土地間界址現況均為建物,民國85年間本所測定之鋼釘界線實地是否存在尚難認定,無法判別」等語,有該所99年10月5日平地測字第099100276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85年間之鋼釘界現況為建物所覆蓋,則被告卯○所提85年間之複丈成果圖僅能證明其當時有鑑界,惟並無法證明其於改建時確實無越界之情況,且與前揭函文所示已有越界情況顯然不符,而被告卯○於訊問證人辰○○時當庭表示對證人辰○○並無印象,則就其有依複丈成果界址為鑑界,或原告有人員知悉越界而不為異議,則均無法證明。再者,證人辰○○所為之證述縱有被告所指稱有不實在之處,惟僅能認證人辰○○所為不利於被告丁○○、甲○○、卯○之部分為不可採,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丁○○、甲○○、卯○所為陳述為可採,即被告丁○○、甲○○、卯○就原告有知悉越界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⒊則被告丁○○、甲○○、卯○、乙○○、未○○○、壬○○
、庚○○等7人、寅○○及丑○○等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建物、地上物有權處分之人,且迄今仍就該址繼續居住使用或建物仍占用原告如附圖一、二之土地,自屬直接占有人無訛,已如前述;另被告午○○○於訴訟繫屬後,雖將其原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予第三人 馮靜怡 ,並於99年4月14日交付第三人占用,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6月2日桃稅壢房字第0990066464號函在卷可按,惟該建物既巳○○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人之土地,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午○○○繼承而來,就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取得原始起造人之地位,第三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為避免起訴後任意轉讓此事實上處分權,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第三人,故被告丁○○等15人確有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表一、
二、附圖一、二所示情形及面積之事實,應堪採認。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丁○○等15人各自拆除上開建物其中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並將之回復原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各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金額各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丁○○、甲○○、卯○係分別自71年、58年、85年間即已各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迄今,而被告午○○○、未○○○、庚○○等7人、寅○○、丑○○則分別繼承配偶及父母而來,各繼受其配偶及父母占有之期間,而無權占有之期間至少亦有10年,而被告乙○○亦自70年即就其房屋納稅迄今,有稅籍資料在卷可按,故至原告起訴時顯然均已無權占有超過5年,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及追加起訴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另被告丁○○雖抗辯並無無權占有之故意,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以得利人善意、惡意而有別,是其抗辯尚屬無據。至被告甲○○抗辯其曾於98年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其無權占用之面積與鈞院測量結果不符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亦不否認有接受被告申請複丈,惟指稱:「六和段
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卜剛(為鋼之誤)城君申請土地鑑界乙案,本所於99年4月12日實地辦理鑑界,並於界址點2100、2121等2處測定鋼釘界標;前揭鑑界案件與貴院囑託占用測量案件係屬不同性質案件,鑑界案件係由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將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址點還原於實地之複丈作業,貴院囑託占用測量案件係依貴囑託測量事項將實地現況測量於圖紙上之複丈作業,二者性質迥異且所測量標的亦不相同,自無法將二者成果予以比較」等語,並附有該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參考圖為憑,亦有前揭平地測字第0991002760號函在卷可參,則由被告甲○○簽名確認之複丈參考圖上,確實僅有鋼釘界標2100、2121之標示,並無面積之測量,被告甲○○於提示上開圖文後亦不否認,並表示確實係依鋼釘位置自行計算後認無權占用面積有誤等語,則顯無法作為認定本件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結果有誤,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⒉復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午○○○有將其地上物出賣予第三
人,並於99年4月14日交付第三人占有,則其請求被告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僅能至斯時止計算為有理由。至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桃園縣平鎮市○○段512、530、541、543、545、
546及551地號之土地,地目均為水,位於中壢市○○○鄉○○道路旁,被告等人房屋後有一「水圳」,交通雖尚稱便,惟社區為老舊住宅,無任何活絡之商業行為,生活機能不佳及被告等15人占用部分之使用情況、經濟情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則被告等15人就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一律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未提出任何參酌依據,本院認為確屬過高,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自93年1月申報地價為2,179.2元/平方公尺,嗣自96年1月調高為2,634元/平方公尺,自99年1月調高為3,308元/平方公尺;同段530地號土地自93年1月申報地價為2,880元/平方公尺,嗣自96年1月調高為3,440元/平方公尺,自99年1月則調高為4,400元/平方公尺;同段541地號土地自93年1月申報地價為1,634.4元/平方公尺,嗣自96年1月調高為1,915.2元/平方公尺,自99年1月則調高為2,601元/平方公尺;而同段543地號土地自93年1月申報地價為2,295.2元/平方公尺,嗣自96年1月調高為2,638元/平方公尺,自99年1月則調高為3,493元/平方公尺;又同段545地號土地自93年1月申報地價為2,64
2元/平方公尺,嗣自96年1月調整為2,626元/平方公尺,自99年1月則調高為3,455.2元/平方公尺;至同段546及551地號土地均自93年1月申報地價為1,520元/平方公尺,嗣自96年1月調高為1,760元/平方公尺,自99年1月則調高為2,400元/平方公尺,爰就原告得分別向各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被告丁○○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45、551地
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21.55平方公尺、A2面積2.49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7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②被告午○○○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45、543
、541、551、546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
19.6平方公尺、B2面積6.19、B3、B6面積共5.77平方公尺,B4、B5面積共6.59平方公尺,B7面積4.54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及99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9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2)。
③被告甲○○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43、541地
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D1面積共53.02平方公尺,C2、D2面積共18.45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69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3),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0元,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3)。
④被告卯○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43、541地號
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面積27.56平方公尺,E2面積
0.89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4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4),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
2元,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4)。
⑤被告乙○○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43、541地
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面積27.38平方公尺,G2面積9.6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5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5),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
1元,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5)。
⑥被告未○○○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43、541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面積28.4平方公尺,H2面積8.87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81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6),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
7元,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6)。
⑦被告壬○○單獨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30、51
2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14.47平方公尺,A2面積2.15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89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7),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7)。
⑧被告庚○○等7人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28.53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1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8),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8)。
⑨被告寅○○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D1、D2面積共67.56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09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9),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4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9)。
⑩被告丑○○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面積共29.22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42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0),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0)。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丁○○等15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各自請求起起至被告丁○○等15人各自返還前述各土地止,每月所受之損害金,於前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午○○○、甲○○、卯○、 吳文福 、未○○○、壬○○、庚○○等7人、寅○○及丑○○等15人,應各自將如附表一、二及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各自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自請求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除被告午○○○至99年4月14日止,為已確定金額),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及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一:
┌───────┬───────────┬─────────────┬────────────┬──────────────────┐│編號│地上物有權處分人│占用地號│使用面積│備註││(對照附圖一)││(桃園縣平鎮市○○段)│(單位:平方公尺)││├───────┼───────────┼─────────────┼────────────┼──────────────────┤│A1│丁○○│545│21.55│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一段1號)│├───────┼───────────┼─────────────┼────────────┼──────────────────┤│A2│同上│551│2.49│同上│├───────┼───────────┼─────────────┼────────────┼──────────────────┤│B1│午○○○(起訴後始出賣│545│19.60│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此未辦保登記之地上物予│││雙連一段3號)│││他人)││││├───────┼───────────┼─────────────┼────────────┼──────────────────┤│B2│同上│543│6.19│同上│├───────┼───────────┼─────────────┼────────────┼──────────────────┤│B3│同上│541│0.22│同上│├───────┼───────────┼─────────────┼────────────┼──────────────────┤│B4│同上│551│0.87│同上│├───────┼───────────┼─────────────┼────────────┼──────────────────┤│B5│同上│551│5.72│磚造圍牆│├───────┼───────────┼─────────────┼────────────┼──────────────────┤│B6│同上│541│5.55│同上│├───────┼───────────┼─────────────┼────────────┼──────────────────┤│B7│同上│546│4.54│同上│├───────┼───────────┼─────────────┼────────────┼──────────────────┤│C1│甲○○│543│29.15│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一段5號)│├───────┼───────────┼─────────────┼────────────┼──────────────────┤│C2│同上│541│16.91│同上│├───────┼───────────┼─────────────┼────────────┼──────────────────┤│D1│同上│543│23.87│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一段7號)│├───────┼───────────┼─────────────┼────────────┼──────────────────┤│D2│同上│541│1.54│同上│├───────┼───────────┼─────────────┼────────────┼──────────────────┤│E1│卯○│543│27.56│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一段9號)│├───────┼───────────┼─────────────┼────────────┼──────────────────┤│E2│同上│541│0.89│同上│├───────┼───────────┼─────────────┼────────────┼──────────────────┤│G1│乙○○│543│27.38│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一段13號)│├───────┼───────────┼─────────────┼────────────┼──────────────────┤│G2│同上│541│9.60│同上│├───────┼───────────┼─────────────┼────────────┼──────────────────┤│H1│未○○○│543│28.40│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一段15號)│├───────┼───────────┼─────────────┼────────────┼──────────────────┤│H2│同上│541│8.87│同上│└───────┴───────────┴─────────────┴────────────┴──────────────────┘附表二:
┌───────┬───────────┬─────────────┬────────────┬──────────────────┐│編號│地上物有權處分人│占用地號│使用面積│備註││(對照附圖二)││(桃園縣平鎮市○○段)│(單位:平方公尺)││├───────┼───────────┼─────────────┼────────────┼──────────────────┤│A1│壬○○│530│14.47│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一段31號)│├───────┼───────────┼─────────────┼────────────┼──────────────────┤│A2│同上│512│2.15│同上│├───────┼───────────┼─────────────┼────────────┼──────────────────┤│B1│庚○○、戊○○、壬○○│512│28.53│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辛○○、癸○○、 楊秋 │││路雙連一段33號)│││芳、子○○││││├───────┼───────────┼─────────────┼────────────┼──────────────────┤│C1│寅○○│512│34.27│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一段35號)│├───────┼───────────┼─────────────┼────────────┼──────────────────┤│C2│同上│512│4.13│空地(有作高於地面之舖面,以標示占有││││││使用中)│├───────┼───────────┼─────────────┼────────────┼──────────────────┤│D1│同上│512│25.42│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一段37號)│├───────┼───────────┼─────────────┼────────────┼──────────────────┤│D2│同上│512│3.74│空地(有作高於地面之舖面,以標示占有││││││使用中)│├───────┼───────────┼─────────────┼────────────┼──────────────────┤│E1│丑○○│512│21.27│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段一段43號)│├───────┼───────────┼─────────────┼────────────┼──────────────────┤│E2│同上│512│7.95│鋼架造│└───────┴───────────┴─────────────┴────────────┴──────────────────┘附表三:
┌────┬───┬───────────┬─────────────────┐│編號│地號│期間│按申報總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1│545│94年3月至95年12月│21.55×2642×3%×22/12=3131││丁○○│551││2.49×1520×3%×22/12=208││├───┼───────────┼─────────────────┤││545│96年1月至98年12月│21.55×2626×3%×3=5093│││551││2.49×1520×3%×3=341││├───┼───────────┼─────────────────┤││545│99年1月至99年2月│21.55×3455.2×3%×2/12=372│││551││2.49×2400×3%×2/12=30││├───┴───────────┴─────────────────┤││合計9175││├─────────────────────────────────┤││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21.55×3455.2×3%×1/12+2.49×2400×3%×1/12=201│├────┼───┬───────────┬─────────────────┤│2│545│94年3月至95年12月│19.6×2642×3%×22/12=2848││午○○○│543│93年9月至95年12月│6.19×2295.2×3%×28/12=995│││541│94年3月至95年12月│5.77×1634.4×3%×22/12=519│││551│94年3月至95年12月│6.59×1520×3%×22/12=551│││546│94年3月至95年12月│4.54×1520×3%×22/12=380││├───┼───────────┼─────────────────┤││545│96年1月至98年12月│19.6×2626×3%×3=4632│││543│96年1月至98年7月│6.19×2638×3%×31/12=1266│││541│96年1月至98年12月│5.77×1915.2×3%×3=995│││551│96年1月至98年12月│6.59×1760×3%×3=1044│││546│96年1月至98年12月│4.54×1760×3%×3=719││├───┼───────────┼─────────────────┤││545│99年1月至99年4月14日止│19.6×3455.2×3%×3.5/12=593│││541││5.77×2601×3%×3.5/12=131│││551││6.59×2400×3%×3.5/12=138│││546││4.54×2400×3%×3.5/12=95││├───┴───────────┴─────────────────┤││合計14906│├────┼───┬───────────┬─────────────────┤│3│543│93年7月至95年12月│53.02×2295.2×3%×30/12=9127││甲○○│541│94年3月至95年12月│18.45×1634.4×3%×22/12=1659││├───┼───────────┼─────────────────┤││543│96年1月至98年6月│53.02×2638×3%×30/12=10490│││541│96年1月至98年12月│18.45×1915.2×3%×3=3180││├───┼───────────┼─────────────────┤││541│99年1月至99年2月│18.45×2601×3%×2/12=240││├───┴───────────┴─────────────────┤││合計24696││├─────────────────────────────────┤││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53.02×2638×3%×1/12=350│││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18.45×2601×3%×1/12=120│├────┼───┬───────────┬─────────────────┤│4│543│93年7月至95年12月│27.56×2295.2×3%×30/12=4744││卯○│541│94年3月至95年12月│0.89×1634.4×3%×22/12=80││├───┼───────────┼─────────────────┤││543│96年1月至98年6月│27.56×2638×3%×30/12=5457│││541│96年1月至98年12月│0.89×1915.2×3%×3=153││├───┼───────────┼─────────────────┤││541│99年1月至99年2月│0.89×2601×3%×2/12=12││├───┴───────────┴─────────────────┤││合計10446││├─────────────────────────────────┤││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27.56×2638×3%×1/12=182│││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0.89×2601×3%×1/12=6│├────┼───┬───────────┬─────────────────┤│5│543│93年9月至95年12月│27.38×2295.2×3%×28/12=4399││乙○○│541│94年3月至95年12月│9.6×1634.4×3%×22/12=863││├───┼───────────┼─────────────────┤││543│96年1月至98年7月│27.38×2638×3%×31/12=5598│││541│96年1月至98年12月│9.6×1915.2×3%×3=1655││├───┼───────────┼─────────────────┤││541│99年1月至99年2月│9.6×2601×3%×2/12=42││├───┴───────────┴─────────────────┤││合計12557││├─────────────────────────────────┤││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27.38×2638×3%×1/12=181│││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9.6×2601×3%×1/12=62│├────┼───┬───────────┬─────────────────┤│6│543│93年9月至95年12月│28.4×2295.2×3%×28/12=4563││未○○○│541│94年3月至95年12月│8.87×1634.4×3%×22/12=797││├───┼───────────┼─────────────────┤││543│96年1月至98年7月│28.4×2638×3%×31/12=5806│││541│96年1月至98年12月│8.87×1915.2×3%×3=1529││├───┼───────────┼─────────────────┤││541│99年1月至99年2月│8.87×2601×3%×2/12=115││├───┴───────────┴─────────────────┤││合計12810││├─────────────────────────────────┤││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同段5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28.4×2638×3%×1/12=187│││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8.87×2601×3%×1/12=58│├────┼───┬───────────┬─────────────────┤│7│530│94年3月至95年12月│14.47×2880×3%×22/12=2292││壬○○│512││2.15×2179.2×3%×22/12=258││├───┼───────────┼─────────────────┤││530│96年1月至98年12月│14.47×3440×3%×3=4480│││512││2.15×2634×3%×3=510││├───┼───────────┼─────────────────┤││530│99年1月至99年2月│14.47×4400×3%×2/12=318│││512││2.15×3308×3%×2/12=36││├───┴───────────┴─────────────────┤││合計7894││├─────────────────────────────────┤││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14.47×4400×3%×1/12+2.15×3308×3%×1/12=177│├────┼───┬───────────┬─────────────────┤│8│512│93年9月至95年12月│28.53×2179.2×3%×28/12=4352││庚○○等├───┼───────────┼─────────────────┤│7人│512│96年1月至98年7月│28.53×2634×3%×31/12=5824││├───┴───────────┴─────────────────┤││合計10176││├─────────────────────────────────┤││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28.53×2634×3%×1/12=188│├────┼───┬───────────┬─────────────────┤│9│512│93年9月至95年12月│67.56×2179.2×3%×28/12=10306││寅○○├───┼───────────┼─────────────────┤││512│96年1月至98年7月│67.56×2634×3%×31/12=13791││├───┴───────────┴─────────────────┤││合計24097││├─────────────────────────────────┤││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67.56×2634×3%×1/12=445│├────┼───┬───────────┬─────────────────┤│10│512│93年9月至95年12月│29.22×2179.2×3%×28/12=4458││丑○○├───┼───────────┼─────────────────┤││512│96年1月至98年7月│29.22×2634×3%×31/12=5965││├───┴───────────┴─────────────────┤││合計10423││├─────────────────────────────────┤││自98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29.22×2634×3%×1/12=192│└────┴─────────────────────────────────┘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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