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虞善妙 被告 袁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0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07月0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辦理公證結婚,嗣後欲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未能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過面談,以致不能入境,迄今仍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証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周勇儀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在大陸地區那邊有案底,因此無法通過移民署的面談,所以沒有來臺灣居住等語,亦經證人 徐杏娣 到庭具結證稱:我透過另個老鄉認識原告,從我認識原告開始,我都沒有看過原告太太,聽老鄉陳述原告第一次婚姻因為沒有通過面談因此離婚,之後和被告也因為沒有通過面談,因此無法來臺灣等語,均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8年10月29日申請來臺團聚,惟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配偶撤回該申請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03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41326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只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於95年07月05日結婚,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因原告撤回該申請案,致被告未能通過面談,迄今業已5年餘,於此期間,因被告實際上無法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組家庭,事後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了解撤回申請案之緣由,併尋求解決之道,可信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使得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因長久未能同居影響感情至鉅而產生破綻,且因時間之流逝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未來難以再共同生活,而確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