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 褚艷玉 皮包內,另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編號2之證人「證人林○○」更正為證人甲○○。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褚艷玉、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被告乙○○雖否認竊盜犯行,然被告犯行經證人褚艷玉、甲
○○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與證人褚艷玉、甲○○並無任何仇隙,證人褚艷玉、甲○○自無誣指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屬可採,故仍足認定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且被告竊取之包皮後,幸經及時發覺,告訴人褚艷玉隨即就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掛失,方才未發生盜刷、盜領之情事,暨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