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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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取生計,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農藥空瓶77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1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甚低,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竊取之物乃使用後之農藥空瓶,價值僅有31元,迫於生計始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是其惡性顯然較低,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