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文聰於民國100年1月7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不滿該棟大樓內有人敲釘物品,製造噪音,認係該棟2樓住戶製造,遂先按壓該棟2樓住戶之對講機,告訴人 劉慈娟 未接通對講機,逕至住處內2樓陽台詢問何事,被告稱這麼晚,還在釘甚麼,告訴人否認有敲釘之行為,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雞歪」及「幹你娘臭雞歪」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文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慈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