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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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金龍於民國99年8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祥和養護中心」4樓探視其母親時,因細故與護士即告訴人 賴兆櫻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之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挫傷4.5×4.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金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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