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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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憲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8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葛憲璋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大順二路379號前準備路邊停車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致撞上同向在前由 蔡進國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蔡進國之機車再擦撞同向在右由告訴人 顏仕勛 騎乘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造成蔡進國受有左腳擦傷(未據告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顏仕勛告訴被告葛憲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
0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