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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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玻璃球肆顆、吸食器壹組、噴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三列「夾練袋」應更正為「夾鏈袋」;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六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係使用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並以扣案之噴燈製作玻璃球以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是扣案玻璃球四顆、吸食器一組、噴燈一個,均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前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遺留,與其施用毒品無關,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