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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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4號原告 劉金玉 被告優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世霖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雄聲字2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判,並改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雄聲字第253號裁定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5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858元(計算式:11692×1/2+24303×7/10=17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137元(計算式:11692×1/2+【(00000-00000)+15195】×3/10=1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