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林坤生 相對人 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票據號碼562709號,到期日105年10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31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前向第三人 王金祿 借得相對人所有之舊馬克,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抗告人已將借得之舊馬克歸還,相對人至今未返還系爭本票,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上節,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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