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陳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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