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黃滿紅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3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 黃朝柷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4369元,異議人已預繳支出。此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唯對二審不動產估價尚有爭議,請查證再予核定異議人應得裁判費等語。
二、查前開訴訟案件,已經確定,當事人黃朝柷、 黃秉忠黃秉文 爰依法檢具訴訟費用之單據及計算書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30號事件,先函知其他訴訟當事人若亦有對前述訴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請於文到七日內,陳報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俾得一併計算,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獲陳報。爰於106年1月23日依調卷併審核黃朝柷、黃秉忠與黃秉文檢具之訴訟費用單據及計算書,就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按確定裁判所諭知之裁判費負擔比例予以計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案卷及原裁定之卷證核實可信,原裁定自係合法適當。
三、異議意旨如上,異議人且於106年4月1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未接獲原裁定事件裁定前之函件等語,惟本院按諸異議人之函件係以寄存當地警局派出所之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亦經當庭提示予異議人,此送達方式既係合法,異議人此部分之陳稱自不影響原裁定之合法適當。又異議人雖於前述訴訟亦有支出第二審之裁判費,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惟既非遵期於原裁定前提出,則原裁定未及計算,自屬當然,並不影響原裁定之合法適當。且原裁定已於理由第三段敘明「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自當依此方式求得其支出費用之計算分擔。故異議人提出其之繳費單據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
四、原裁定處理的是訴訟事件確定後,依確定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本院得予審究原裁定之適當與否亦應於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為之,並無審查訴訟事件其他裁判內容之權限。從而,異議意旨所指「對二審不動產估價尚有爭議」部分,既非原裁定應予處理之事件,即非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之範圍,故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異議人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良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