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登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 宗勳陳孟 儒、 陳欣 筠、陳 叡禹陳瑀嫺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第一審判決主文│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上訴利益│├──┼───────────────┼───────────────┼─────────┤│1│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孟│1,586,924元-│││連帶給付原告 陳孟儒 1,586,924元│儒逾252,43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52,437元=│││,及自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4,487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息。(主文第1項)│(上訴聲明第1項)││├──┼───────────────┼───────────────┼─────────┤│2│被告群達通有限公司、施登祥應連│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欣│1,584,383元-│││帶給付原告 陳欣筠 1,584,383元,│筠逾183,105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83,105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1,278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息。(主文第2項)│(上訴聲明第2項)││├──┼───────────────┼───────────────┼─────────┤│3│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1,580,841元-│││連帶給付原告 陳叡禹 1,580,841元│叡禹逾90,421元及自民國104年2│90,421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490,420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之利息。(主文第3項)│(上訴聲明第3項)││├──┼───────────────┼───────────────┼─────────┤│4│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1,833,186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瑀嫺1,833,186元│瑀嫺逾216,593元及自民國104年│216,593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616,593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之利息。(主文第4項)│(上訴聲明第4項)││├──┼───────────────┼───────────────┼─────────┤│5│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1,616,030元-│││連帶給付原告 陳宗勳 1,616,03元,│宗勳逾508,015元及自民國104年│508,015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108,015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息。(主文第5項)│(上訴聲明第5項)││├──┼───────────────┼───────────────┼─────────┤│合計│-│-│6,950,793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