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元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元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聲觀字第1445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2月7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10日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1、1983、2509、2154號起訴,並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江元坤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或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用水稀釋,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