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林靖芳 被上訴人 陳文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為姊妹關係,訴外人林○○、吳○○分別為上訴人之父親、母親,被上訴人則為林○○之配偶。被上訴人及林○○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探視林○○、吳○○二人,適遇上訴人返回上開住處,與林○○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衝突,後上訴人又與林○○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林○○及林○○之態度不佳,竟上前以拳頭毆打上訴人頭部,同時拉扯上訴人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並使上訴人撞擊上開住處鐵捲門附設之小門,致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擦傷25×10公分、左手前臂擦傷3×1公分、右腋下瘀青7×2公分、右手掌瘀青9×2公分、右手肘瘀青5×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900元。又上訴人本為罹癌之病人,被上訴人卻無視上訴人身體已屬虛弱,竟以拳頭相向,更無視上訴人為成年女性,在施暴推擠過程中於眾人面前扯破上訴人之上衣,致上訴人除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更承受莫大之恐懼及羞辱,精神上甚為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併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98,29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且被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有拉扯上訴人之行為,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誠心向上訴人道歉。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傷害情事,並有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上訴人上衣照片及受傷部位照片為證,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1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900元之損失亦不爭執,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10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僅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輕描淡寫帶過,然應審酌被上訴人係以拳頭毆打上訴人而導致上訴人有清晰可見之頭部外傷,其力道之猛,可想而知,且被上訴人在大庭廣眾之下扯破上訴人之短袖上衣,而使上訴人在眾目睽睽下裸露內衣及身體,故慰撫金之金額應提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8,29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抗辯:我們是要回去幫岳母過生日,但上訴人卻對我太太及岳父咆哮,我有不對的地方,但我只有跟上訴人發生這次爭執而已,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婿,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上訴人之頭部,同時拉扯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並使上訴人撞擊上開住宅鐵捲門之小門,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擦傷、25乘10公分、左手前臂擦傷3乘1公分、右腋下瘀青7乘2公分、右手掌瘀青9乘2公分、右手肘瘀青5乘2公分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簡上43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確定。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前揭拉扯上衣及毆打之行為,因而造成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第437號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上訴人上衣毀損照片及受傷部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影偵卷第1至3頁;影簡上卷第1至2頁),應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1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9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應屬有理。
(三)另本件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並肇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即非財產上損害,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而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姐,被上訴人係因其妻與岳父先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發生本件衝突,及上訴人上開受傷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因爭執拉扯上訴人之上衣,乃至破損,因而造成上訴人之窘境,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送報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10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為720,948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等情狀,因認原審判認上訴人可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恰,並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毆打之力道強大,且扯破上訴人之上衣而使上訴人在眾目睽睽下裸露內衣及身體云云,然原審業經審酌上情後而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之慰撫金,經核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應再提高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致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訴請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7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判決事項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定適當金額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用2,82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