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告 楊雅棋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被告 許崇輝
千貿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任貴 訴訟代理人 楊清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崇輝受僱於被告千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貿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349公里900公尺北向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未將其載運之鋼板一批捆紮牢固,致部分鋼板掉落於車道上,適有訴外人 張金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該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輪輾壓到鋼板造成爆胎,該營業半聯結車遂失控而撞及中央護欄,並致該營業半聯結車所載之貨櫃脫離衝越至對向南下車道,撞及南下車道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右手麻、右肩挫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關節炎、腰部挫傷等傷害,醫生建議休養一個月,後又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休養2個月,原告因而請假至102年6月1日,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81,944元(原告事發前1個月月薪330,399元×2又11/30月(102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日)=781,944元)及精神慰撫金499,992元,合計1,284,3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崇輝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明休養1個月,原告主張休養2個月並無依據,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頸部疼痛、右手麻,亦無需休養2個月。又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收入狀況,原告縱請假2個月,其收入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每月短少330,399元,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諸多因素所造成,本件事故並非重大事故,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嚴重性實有程度上之差別。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許崇輝受僱於被告千貿公司,於102年3月20日晚間7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349公里900公尺北向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未將其載運之鋼板一批捆紮牢固,致部分鋼板掉落於車道上,適有張金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該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輪輾壓到鋼板造成爆胎,該營業半聯結車遂失控而撞及中央護欄,並致該營業半聯結車所載之貨櫃脫離衝越至對向南下車道,撞及南下車道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右手麻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㈡本件被告許崇輝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384元。
㈣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許崇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千輝公司是否
應與被告許崇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許崇輝受僱於被告千貿公司,於102年3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349公里900公尺北向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未將其載運之鋼板一批捆紮牢固,致部分鋼板掉落於車道上,適有張金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該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輪輾壓到鋼板造成爆胎,該營業半聯結車遂失控而撞及中央護欄,並致該營業半聯結車車上所載之貨櫃脫離衝越至對向南下車道,撞及南下車道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右手麻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記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許崇輝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刑事審交易緝字卷第25頁),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疏於注意將所裝載之鋼板捆紮牢固以致鋼板掉落路面,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許崇輝裝載貨物未綑紮牢固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270448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2368365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調偵字卷第32至34頁)。而原告因被告許崇輝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19頁),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許崇輝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許崇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再者,被告許崇輝係受僱於被告千貿公司擔任駕駛,上開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被告千貿公司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84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9、4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右手麻、右肩挫
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關節炎、腰部挫傷等傷害,醫生建議休養一個月,後又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休養2個月,原告因而請假至102年6月1日,被告應賠償其自102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日不能工作所生薪資減少之損失781,944元(案發前1個月月薪330,399元×2又11/30月=781,944元)云云,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102年3月2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惟並無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就診之右肩挫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關節炎、腰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至6頁),高雄榮總亦於105年1月26日以高總管字第1053400275號函函覆關於102年3月20日就診之傷勢復原期約14日,102年5月23日就診之診斷,無法判別與102年3月20日就診之傷勢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關節炎、腰部挫傷等傷害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宜在家休養治療2個月,並提出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第7頁),經查,原告前因慢性重度憂鬱症陸續於93、94、96、98、99、100年間就醫,至102年4月3日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函覆原告於102年4月3日門診時,距離上次(100年4月14日)已中斷治療約2年之久,原告主訴3月20日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之後,恐懼不安、多夢、合併有情緒低落及無力感等症狀,突發的生活壓力事件(車禍)威脅原告的生命,強烈的害怕及恐怖感受造成心靈創傷,進而導致重鬱症之復發,經過
3次的門診治療,原告症狀逐漸改善,慢性創傷疾患之症狀時期超過3個月或更長,故本院所於102年5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宜在家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在家休養2個月,並向任職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請假至102年6月1日,有請假卡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8頁),再加計頭頸部鈍挫傷之復原期約14日,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生理、心理傷害而需自102年3月21日請假至102年6月1日因而無法工作,洵為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又主張其因無法工作,而於上開期間受有薪資減少781,944元之損害(以每月薪資330,399元為標準計算),被告則予否認,經查,原告任職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而保險業務員主要係以其招攬之保單險種、金額及保單之有效持續性為計算其可得受領佣金、業績津貼或獎金之依據,是原告之薪資顯非每月固定,而會因其當月之招攬業績及有效保單數量之不同而有波動,而原告之薪資結構主要有首期及續期佣金及主管津貼、專案津貼,102年度每月之金額均有不同,是原告薪資顯非固定,並有中國人壽104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
102年度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可徵。保險業務之招攬具有不確定性,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依預定計畫確可每月招攬若干保單而得獲得上開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必然獲有薪資330,399元,尚乏依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度所得薪資情形,原告於102年6月康復後所受領之月薪資至少有170,151元(90,136+80,015=170,151,即102年11月15日所受領12年10月份薪資),以此為基準作為原告每月至少可得薪資,並扣除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至102年6月1日所獲平均薪資(其計算式見附表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害應為86,6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事後並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經查,原告現年45歲,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103年度所得約45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多筆財產,資產總價值約1,582萬元;被告許崇輝現年47歲,國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及守衛等職務,103年度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資產總價值約7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2,384元、不能工作薪資減少損失86,63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9,0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1:
⑴102年3月薪資為41,478+60,493=102,421
170,151-102,421=67,73067,730×11/31(102年3月21日至3月31日)=24,033⑵102年4月薪資為41,520+80,960=122,480
170,151-122,480=47,671⑶102年5月薪資為39,232+116,184=155,416
170,151-155,416=14,735⑷102年6月薪資為34,552+123,540=158,092
170,151-158,092=12,05912,059×1/30(102年6月1日)=402總計24,033+47,671+14,735+402=86,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