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5年7月8日前一、二週內之某日下午(起訴書記載
105年7月至8月間某不詳時點,逕予更正),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百琛文具店兼 謝乾雄 之住所,徒手破壞後門上之紗網,伸手自紗網縫隙將鎖打開後侵入屋內,竊取謝乾雄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㈡105年7月8日前某日下午(起訴書記載105年7月至8月
間某不詳時點,逕予更正),前往上址住所,伸手自上開紗網縫隙將鎖打開後侵入屋內(起訴書記載:「以徒手方式破壞該處後門紗窗後,隨即侵入屋內」,逕予更正),欲著手竊取謝乾雄之財物時,因謝乾雄當場發覺而未能得手。
㈢105年7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同市區○○○街○○○巷○號
鄧金蓮 之住所,徒手破壞後門紗網,伸手自紗網縫隙將鎖打開後侵入屋內,竊取鄧金蓮所有之2塊豆腐及半罐醬油,並當場食用殆盡。
嗣黃麒洲於警發覺前,主動自首上開㈠至㈢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毀壞門扇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查,被害人謝乾雄表示該次後門紗網並未遭破壞,被告係自前次遭破壞之縫隙開啟門閂進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亦供承係自原破壞之縫隙伸手進入開啟門閂,未再破壞門扇(見本院卷第28頁),復無證據證明此次亦有毀壞門扇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之疏漏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而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有
卷附中壢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謝乾雄、鄧金蓮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暨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後,刑法第
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2塊豆腐及半罐醬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該2塊豆腐及半罐醬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
┌─┬──┬───────────┬────────────┐│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事實││││號│欄一│││├─┼──┼───────────┼────────────┤│一│㈠│㈠證人即被害人謝乾雄於│黃麒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程序中之指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㈡現場照片。│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二│㈡│㈠證人即被害人謝乾雄於│黃麒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程序中之指證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㈡現場照片。│算壹日。│├─┼──┼───────────┼────────────┤│三│㈢│㈠證人即被害人鄧金蓮於│黃麒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㈡現場照片。│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豆腐貳塊及醬油半│││││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