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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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其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其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其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程其遠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9月20日│104年4月16日至10│││││4年6月20日間之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16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34號│偵字第2385號│字第2593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695號│1471號│2033號││├────┼────────┼────────┼────────┤││判決│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判決││695號│1471號│2033號││├────┼────────┼────────┼────────┤││判決│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43號(編號│字第1533號│字第2473號(編號│││1、3、4所示之罪││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3號││5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30號│字第27107號│字第2710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2033號│129號│129號││├────┼────────┼────────┼────────┤││判決│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決││2033號│129號│129號││├────┼────────┼────────┼────────┤││判決│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檢察署105年度執│第5279號(編號5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字第2473號(編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1、3、4所示之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07號│字第27107號│字第2710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29號│129號│129號││├────┼────────┼────────┼────────┤││判決│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29號│129號│129號││├────┼────────┼────────┼────────┤││判決│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279號(編號5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