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廣德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32號),嗣移撥本院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廣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蘇廣德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停車場,因向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服務之客運公司承租車輛,而與A女一同進入該停車場旁之蘇廣德所有鐵皮屋內欲簽訂承租車輛契約,詎蘇廣德一進入該鐵皮屋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抱A女,A女見狀極力掙扎並向蘇廣德喝斥:「你在做甚麼!」,惟蘇廣德不為鬆手且更加用力環抱A女,並以手掌搓摸其胸部而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63頁);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即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從後面以雙手抱渠腰部、渠掙扎掙脫後,被告再以雙手從渠身後往前搓揉渠胸部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突然從渠身後雙手環抱,渠很驚恐大聲喊叫並制止,被告仍以雙手夾緊渠雙手並以雙手手掌搓揉渠胸部,渠一直很用力想掙脫等語,並證稱事發之後已致渠心生影響而前往燕巢區的靜和醫院身心科就醫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渠無法掙脫,事情經過時間超過3分鐘且被告是以雙手手掌用力搓揉並握住渠兩邊胸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人A女上述指證及陳述情節已臻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提出之渠事後與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通話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至35頁),內容可為佐證,俾以補強上述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告訴人案發後曾因出現情緒低落、緊繃、恐懼,難以自控地重複回想被騷擾之經歷,入睡困難等症狀,於105年6月3日前往燕巢靜和醫院就醫,後續至同年月9月9日陸續回診多次等情,亦有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函詢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以105年9月24日燕靜醫(宏)字第10500685號函覆及檢附病歷資料1份(涉及隱私外放本院卷附彌封袋)可稽;。綜前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辯以伊認為行為僅構成性騷擾而非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雙手自後環抱A女,無視A女尖叫抗拒,但仍無法阻止而遭被告雙手搓揉其胸部,而依告訴人當庭陳述時間有逾3分鐘以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時間難認為瞬間而短暫,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妨害A女意思自由程度,並使A女感到性的嫌惡或恐懼。足認被告顯藉由撫摸A女胸部,以此刺激或滿足其性慾無疑,係為滿足一己性慾,而有撫摸A女胸部隱私部位之行為,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施以猥褻行為,顯非單純「乘人不及抗拒之突發性、短暫性、偷襲性」之性騷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刑法之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克制慾望,為
滿足一己私慾,對於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意願未予尊重,竟違反A女意願施以上開猥褻犯行,導致A女事後心生創傷而就醫診治,其行為已對A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參以其對A女犯行過程無施諸暴力而傷及A女身體,未造成A女無可回復之傷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當庭表示犯後一再想向A女道歉而遭其拒絕見面而無法表達,其對自己犯行表示懺悔等情,顯已有悔意;並斟之被告已與A女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調解成立並願賠償損失,並獲得A女具狀表示原諒,有調解筆錄1份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退休公務員、目前倚賴退休金維生、有住院紀錄外(涉及隱私病名詳卷)身體尚稱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年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不能克制己欲貿然行事而觸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罪,又被告與被害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被告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損失,告訴人A女當庭表明已收到被告給付和解金、如果被告認錯願意給其機會,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渠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並履行約定條件,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深刻明瞭其行為對於A女所造成之影響,又斟酌被告性觀念行為已有偏差,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