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8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5列原記載「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前
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吳易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黃昏市場,將其申辦之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吳易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 王啟吉 (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王啟吉再將系爭帳戶交付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及金額欄第2列原記載「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卷第19頁反面)」。
二、核被告吳易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王啟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鐘國 基、 邱麗卿 、賴 陳月 玲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鐘國基 等3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王啟吉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供王啟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隨意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啟吉,供王啟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份,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迄未均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述上開帳戶係於前揭時地交付王啟吉,其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人頭使用乙節,是以王啟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吳易峻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吳易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吳易峻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鐘國基、邱麗卿、賴 陳月玲 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經鐘國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國基、 賴陳月 玲、邱麗卿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易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習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套內,後來因伊母親以伊郵局存提卡幫伊去郵局領款,螢幕顯示問題帳戶,伊母親問櫃臺人員談說另一家銀行帳戶有問題,才知道伊名下的系爭帳戶成為問題帳戶,伊母親回來轉告後,伊再去臺灣土地銀行詢問,進而發現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失竊,但置物箱內的防風手套、零錢、發票等物都還在,遺失前伊有提領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帳戶內剩888元,伊跟伊母親均沒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 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國基、 賴陳月玲 、邱麗卿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邱麗卿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賴陳月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鐘國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全戶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況長時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未經提示即明確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見並無將該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另被告辯稱失竊前曾提領1000元,餘額888元云云,然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上卻查無所言之該次交易,且較近於本案被害人匯款之104年9月30日該次交易為「跨行提款:505元,餘款52元」其情形與一般提供詐欺帳戶極為相似,益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詐騙集團所以得知被告上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為被告告知。詐騙集團所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或門號,目的在於切斷檢警追查集團內主要共犯之線索,以之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蓋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之帳戶、門號與被害人直接接觸,被害人報警後,檢警偵查之方向必自此而起,該帳戶、門號之所有人則因而成為刑事幫助詐欺、民事損害賠償被告,是相較於日後往返出庭之煩累、疲困、成為被告之精神壓力、被害人對之追討賠償及日後承擔之刑罰等等,帳戶、門號所有人貪圖小利,以數百至數千元代價提供門號、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可謂因小失大。如上述,犯罪集團主要共犯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門號,逃避檢警追緝,是其等使用之帳戶、門號常有頻繁更換之特徵,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門號、帳戶遭原申設人申請停話、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就犯罪集團而言,勢必確保所使用之門號、帳戶來源,亦即必須確保在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門號、帳戶期間,原門號、帳戶申設人不會申請停話、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即俗稱「黑吃黑」)。從而,犯罪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門號,蓋其等無法防止門號、帳戶之所有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向電信業者申請停話,犯罪集團成員如仍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甚至逕自領款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本案被告以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後為犯罪集團利用云云置辯,顯不可採,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又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本案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竟將系爭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犯罪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鐘國基、邱麗卿、賴陳月玲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鐘國基等3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公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1│鐘國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鐘國基於104年10月││││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冒│5日下午1時54分許,││││稱鐘國基之子去電向鐘國│至高雄市路竹區中興││││基佯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路11號郵局匯款10萬││││,致鐘國基不疑有他,依│元(另匯款手續費30││││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元)至系爭帳戶。││││。││├──┼───┼───────────┼─────────┤│2│邱麗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邱麗卿於104年10月││││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6日下午1時許,至││││冒稱其友人去電向邱麗卿│臺中市○區○○路2││││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段2號合作金庫商業││││萬元,將於104年10月10│銀行臺中分行匯款││││日償還云云,致邱麗卿不│15萬元(另匯款手續││││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費30元)至系爭帳戶││││至系爭帳戶。│。│├──┼───┼───────────┼─────────┤│3│賴陳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賴陳月玲於104年10│││玲│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月6日下午6時34分許││││冒稱其友人去電向賴陳月│,在臺中市豐原區中││││玲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正路1號豐原火車站││││,致賴陳月玲不疑有他,│內,利用該火車站內││││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設置之合作金庫商業││││戶。│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另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