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補充為「於112年2月24日23時許至翌日5、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某檳榔攤,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5、6碗、啤酒3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778號被告吳明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明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5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吳明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