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3、1114、1115、1116、1
117、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
6、11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黃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林茂昌黃信忠劉宜嘉洪玉麟顏名晨林顯星陳麒發卓慧英戴欽龍劉建宏華秋香賴銘駿蘇升立江瑞芠葉春櫻洪祥偉王小貞許宏榮 18人詐欺取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
實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上開2次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審金訴卷第10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約定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交付綽號「 昇哥 」之不詳男子,另以約定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預付卡門號,進而詐騙告訴人林茂昌等18人,及告訴人 張芷菱 ,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因欠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拆裝潢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1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被告黃政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9、2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上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昇哥」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昇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林茂昌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至15日間,陸續匯款至黃政峰上開中信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案號均詳如附表】,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茂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政峰另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之台北農安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連同其他數支不詳門號,以每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1日3時44分許,假冒為 萊爾富 超商主任,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萊爾富屏瑋店,假以向店員張芷菱詢問店內有無發票捲紙,再要求張芷菱加入主任的LINE後,以LINE暱稱「 陳志傑 」向張芷菱佯稱:因埔勝店沒有捲紙了,要結帳「e遊e卡」 云云 ,致張芷菱不疑有他,而於同日3時53分、4時許,依指示結帳「e遊e卡」3張,合計9,000元,並拍照傳送「e遊e卡」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嗣張芷菱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茂昌等人、張芷菱告訴及附表所示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以9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之事實。2.坦承以每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預付卡門號,連同其他數支不詳門號之事實。2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茂昌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2.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茂昌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茂昌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31.告訴人張芷菱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張芷菱提供之對方LINE大頭貼、門市電話顯示畫面、e購卡付款證明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111偵緝1127號卷)告訴人張芷菱接獲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結帳「e遊e卡」3張,並拍照傳送「e遊e卡」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4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茂昌等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月7日至台哥大之台北農安門市申辦之事實。2.上開預付卡門號於111年2月11日3時44分許,撥打萊爾富屏瑋店門市電話00-0000000,並與告訴人張芷菱通話之事實。
二、本件經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售前開中信帳戶及預付卡門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欠 彭士軒 賭債,彭士軒逼我,我不賣他會打我,是彭士軒上網找收簿子、門號之買家云云。惟查,證人彭士軒到庭陳稱:被告是欠他親戚跟老闆錢,我只是免費借他住,我不知道他賣門號的事,但我記得有一天,被告跟我說他要去面試,他後來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他,是別人接的,對方說如果我急著找他,可以給我地址,我過去龍岡找他後,對方帶他出來跟我說他賣帳戶,留在那邊做一些事等語,顯與被告所述相歧異,而被告自陳並無證據證明是彭士軒找買家來收購帳戶、門號,則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3日歷次警詢中均供稱:我把帳戶交給他人,有從中拿到2萬元等語,且被告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帳戶、門號不能販賣等語,然被告猶仍為獲不法報酬而出賣帳戶、門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英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註)匯款金額案號報告機關1林茂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假投資網站信達控股詐騙林茂昌,致林茂昌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2日9時56分10萬元111偵緝1119(111偵13396)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2黃信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發送LINE訊息予黃信忠,再邀約黃信忠加入LINE群組,詐騙黃信忠以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致黃信忠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9時23分170萬元111偵緝1126(111偵1526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3劉宜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發送LINE訊息予劉宜嘉,再詐騙劉宜嘉以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致劉宜嘉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10時14分100萬元111偵緝1125(111偵1511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4洪玉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鼓吹洪玉麟投資黃金,佯稱:現在投資環境很好云云,致洪玉麟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12時25分7萬3,000元111偵緝1120(111偵1339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5顏名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發送LINE簡訊予顏名晨,再慫恿顏名晨下載MetaTrader4投資APP,佯稱:黃金外匯操作,有高額報酬云云,致顏名晨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8日9時33分5萬元111偵緝1113(111偵113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6林顯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發送簡訊予林顯星,適林顯星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邀約林顯星加入LINE群組,鼓吹林顯星投資,待林顯星投資虧損,即佯稱:要匯錢彌補虧損,否則會被提告云云,致林顯星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9日9時48分300萬元111偵緝1123(111偵14189)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7陳麒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麒發,假以要報股票明牌j為由,邀約陳麒發加入信達投顧LINE群組,再佯稱:有賠付條款,會帶領操作黃金期貨賺回損失云云,致陳麒發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10日9時18分15萬元111偵緝1116(111偵1339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2月10日9時23分15萬元8卓慧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LINE邀約卓慧英加入股票LINE群組,再向卓慧英佯稱:可至智能量化社區黃金期貨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較高云云,致卓慧英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10日10時120萬元111偵緝1114(111偵1275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戴欽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戴欽龍佯稱:透過「KONANOWoalthLTD」投資平台操做黃金及比特幣期貨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戴欽龍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10日10時4分15萬元111偵緝1117(111偵1339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劉建宏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飆股廣告,適有劉建宏於110年10月15日見狀點擊連結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劉建宏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平台投資黃金及美金,獲利100%云云,致劉建宏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10日11時10分5萬元111偵緝1122(111偵1416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華秋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邀約華秋香加入群組,佯稱:可依老師指示操作「MetaTrader4」APP投資以獲利,致華秋香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10日11時28分5萬5,580元111偵緝1118(111偵1339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2賴銘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銘駿,再假以介紹賴銘駿投資理財,致賴銘駿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15日9時51分5萬元111偵緝1118(111偵1339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15日9時57分4萬2,000元13蘇升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蘇升立,再佯稱:有外匯投資管道可賺錢云云,致蘇升立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15日10時13分16萬元111偵緝1124(111偵1419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4(江瑞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江瑞芠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介紹江瑞芠下載投資APP,並以不實獲利截圖取信江瑞芠,帶領江瑞芠操作APP儲值投資,致江瑞芠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15日10時20分24萬元111偵緝115(111偵1308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5(葉春櫻)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春櫻,假以要介紹股票投資資訊為由,邀約葉春櫻加入為LINE好友,再向葉春櫻佯稱:入會註冊投資平台可帶領操作云云,致葉春櫻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15日10時52分1萬元112偵308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6洪祥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假投資平台詐騙洪祥偉,致洪祥偉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15日11時51分10萬元111偵緝1121(111偵134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註:匯款時間以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9號被告黃政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政峰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9、2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上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昇哥」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昇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信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 江琦琦 」、「 林國棟 」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王小貞參與投資美金期貨獲利,致王小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黃政峰上開中信帳戶中。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以「 劉文杰 」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許宏榮加入「私募對沖基金」聊天室後,再向許宏榮誆稱下載「MetaTrader
Android」應用程式參與黃金投資可獲利潤,致許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政峰上開中信帳戶中,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或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小貞、許宏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小貞、許宏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政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王小貞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宏榮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13、1114、1115、1116、1117、1118、1119、11
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