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現應身分證丁○○住屏東
現應身分證乙○○住台南
現應身分證丙○○住台南
現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本金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二千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收入傳票及利率調整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本金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二千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收入傳票及利率調整表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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