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精忠新村六棟三樓走廊,因洗澡潑水與其鄰居即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回房持水果刀一把朝甲○○左上臂刺殺一刀後,再以水果刀猛刺甲○○腹部一刀,致甲○○受有腹部穿剌傷併肝臟破裂之傷害,幸經鄰居 李安民 發現將乙○○之水果刀奪下,並由他人將甲○○送醫急救,甲○○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據報將乙○○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宏仁醫院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甲○○到庭陳述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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