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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