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 張金 塗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