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初應補充「乙○○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第五列「十一萬二萬六千一百元」,應更正為「十一萬零四百元」,第六列至第七列「(僅扣有編號三四三六三六號,另一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未扣案)」應與刪除,第十二列「上開本票六紙」,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甲○○簽發之七紙本票,其中一紙已返還甲○○而未扣案)」,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再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明不願提出告訴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附於警卷),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到期日│發票人│金額│├──┼──────┼───────┼───┼──────┤│一│CH343634│98年2月10日│甲○○│新臺幣二萬元│├──┼──────┼───────┼───┼──────┤│二│CH343635│98年3月10日│甲○○│新臺幣二萬元│├──┼──────┼───────┼───┼──────┤│三│CH343636│98年4月10日│甲○○│新臺幣一萬元│├──┼──────┼───────┼───┼──────┤│四│CH343631│97年11月10日│甲○○│新臺幣二萬元│├──┼──────┼───────┼───┼──────┤│五│CH343632│97年12月10日│甲○○│新臺幣二萬元│├──┼──────┼───────┼───┼──────┤│六│CH343633│98年1月10日│甲○○│新臺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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