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被告 謝銘勳謝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2,841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二)被告復於97年12月3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7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3期起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69%機動調整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且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4,1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被告另於94年2月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自94年2月1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利率自第1期起至第3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38%,第4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4.38%,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38%計算利息,嗣增訂信用貸款增補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94年2月14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52期,自97年7月14日起,前二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2.88%計付利息,第三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88%機動調整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1,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現從事保全管理員工作,收入不穩定,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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