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
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峰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萬7046元,應繳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