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
、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伊清償
,逾期應另按年息19.71%加計利息。被告自93年5月4日
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33,655元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
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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