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戊○○被告美商佳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㈠被告丁○○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之職務,為原告公司處理行銷、產品規劃及採購等相關業務,詎料,被告丁○○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與原告公司營業範圍相同、彼此處於競業地位之LeaptekWiFi科技公司(下稱Leaptek公司)兼營業務,代為接受客戶訂單、安排出貨及聯絡客戶,甚且將原告公司之訂單轉予Leaptek公司,致原告公司生有鉅額損害,被告丁○○此舉核與民法184條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相符,原告得請求所受之損害即美金4,552元。㈡被告丁○○受派在台灣參加Computex展後,因未繳回參展樣品,經原告公司詢問,其雖出具樣品明細,但均以樣品已繳回公司回覆。豈料,原告公司於96年8月31日收到客戶所發、署名給「Leann」之電子郵件,並表示「其後來所購買之20組產品,與之前其在台灣向Leann所購買者不同,希望協助退還辦理退換貨事宜」,經原告公司去電詢問後,方知被告丁○○前稱樣品已繳回乙事均非事實,該樣品業已賣出且貨款遭其侵吞,被告丁○○此舉亦核與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相符,原告公司得對之請求新臺幣313,495元之損害。㈢被告丁○○於96年6月12日離職後,明知已無權使用原告公司配發予其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竟為競業之目的,於同年月14日,就該電子郵件帳號設定自動轉寄功能,以破解該信箱帳號原有密碼之保護措施,是渠始得再於96年8月28日將電子郵件寄發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致使外貿協會更改主辦之2007年泰國電子展覽網站上之原告公司聯絡資料,令業界混淆誤認,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營業信譽,致原告公司業績下滑,終至解散,造成原告公司新臺幣6,912,553元之鉅額金錢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 章國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章國在經濟日報、英文中國郵報第一版頭下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各3日,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100萬元。㈣被告丁○○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介紹訴外人 洪紹欽 替原告公司設計公司網頁,嗣被告丁○○並於明知原告公司享有該網頁著作權,於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下,竟為求被告美商佳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榛公司)之營利,將前因介紹洪紹欽替原告公司設計公司網頁時所得原告公司網頁之備份資料,重製於被告丁○○所營之被告佳榛公司之網站上,是被告丁○○侵害原告公司網頁著作權之舉昭然若揭,原告依民法2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丁○○、佳榛公司連帶賠償網頁製作費18,000元。㈤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於96年6月12日離職後,已無權使用原告公司配發予其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竟仍為競業之目的,於同年月14日,放任被告丁○○輸入上開信箱之帳號密碼,發送載有原告將賣予Leapte
k公司及原告公司CEO因涉訟帳戶遭凍結之不實事項電子郵件予原告往來之客戶,其與被告丁○○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信譽,致原告公司業績下滑,終至解散,造成原告公司新臺幣6,912,553元之鉅額金錢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丁○○在經濟日報、英文中國郵報第一版頭下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各3日,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100萬元等語,並為聲明請求: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美金4,552元及新臺幣313,495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㈠、㈡部分)。⒉被告甲○○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1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㈢、㈤部分)。⒊被告甲○○及被告丁○○應將如起訴狀內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英文中國郵報第一版各3日(上述㈢、㈤部分)。⒋被告佳榛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㈣部分)。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1號違反著作權等案件,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丁○○後於96年6月12日因故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明知其已無權登入原告公司先前配發予其業務上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及為事業競爭之目的,於96年6月14日,藉由返回原告公司收拾個人物品之機會,以該公司內之電腦,擅自輸入其先前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無故侵入原告公司向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虛擬主機伺服器內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進一步發送其原文內容為「Toomanythi1gsinthisperiod,ourcompanyissell
ingtoLeaptekrightnow,theywillbeinchargeinyourcase,becauseourCEOgotalawproblem,cannottakehermoneyfrombank.」(亦即這段期間發生很多事情,我們公司《指原告公司》現在即將被賣予Leaptek公司,因為我們總經理涉及法律訴訟,致銀行帳戶遭凍結)等足以損害原告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訊息予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BURCOELECTRONICSYSTEMLTD(聯絡人:DAVEVARNDELL);其後又基於其本身事業競爭之目的,另於96年7月5日,再以其個人所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標題為「Airlink(即原告公司英文簡稱)遷移通知」,其內容卻標示其所經營之佳榛公司字樣及其地址、聯絡電話等事項之電子郵件予往來廠商,致使原告公司之往來客戶誤以為原告公司即將更名為佳榛公司並變更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足以損害於原告公司之營業信譽,因而認被告丁○○無故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及二次發出內容不實電子郵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2條之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至於上述㈠所載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㈣所載被告丁○○、佳榛公司被訴犯罪事實,及㈤所載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上述㈢所載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並無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嫌散布足以損害春鴻公司營業信譽之部分,與有罪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公司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犯行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實質上應認此與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述㈡所載被告丁○○之事實並非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未起訴,本院刑事庭亦未審判),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之民事訴訟,而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四、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