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99年度簡字第133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底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橋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存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經理」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5月26日17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乙○○,佯以「快樂書店2」之服務人員誆稱乙○○先前於網路書店所購買之書籍,因公司內部作業系統疏失導致付款方式係採分期扣款,若不取消自動分期扣款工作,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5月26日21時37分至43分許,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接續5次匯入新臺幣(下同)28,000、30,000、30,000、26,000、2,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及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98年4月下旬,在上開地點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林經理」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林經理」之男子說我的工作性質是接送酒店小姐上下班,我只是擔任司機接送小姐上下班,車輛由對方提供,我交給對方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沒有給對方,交付提款卡隔天,我有再跟林經理聯絡,當時他有接電話,說台中那邊調不到車,要隔兩、三天,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他,因為該帳戶裡面沒有錢,聯絡不上也找不回該帳戶的提款卡,且我急著找工作,所以也忘記要去辦理掛失,當時提款卡交給對方,密碼也有告訴對方,我沒有想到該帳戶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云云(本院卷第20頁)。經查:
1、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面影本相符(偵卷一第43頁)。又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揭事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一第9至12頁),復有被害人乙○○之
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偵卷一第19至20頁)、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至15、18、30頁背面)。是本件被害人乙○○確有遭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3、本件被告自承「林經理」之男子陳稱被告應徵工作之性質是擔任司機,並接送酒店小姐上下班,被告與「林經理」素昧平生,且對「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之情況下,焉有在與對方面試時、雙方勞雇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任意交付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之理?再衡諸常情,被告與自稱「林經理」之男子聯絡後,該男子始終未安排被告前往公司上班,被告理應心生懷疑,而向該男子提出質疑,事後聯絡無著,應更覺事態嚴重,可能事涉不法,而向銀行查詢該帳戶是否遭人使用,始合常理;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詎被告於98年4月下旬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林經理」之人,遲至同年5月26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行為為止,被告竟未積極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與常情不符。從而,本件被告任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查被告98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於「1111人力銀行」之求職紀錄及被告所持門號0918xxx831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電話通聯紀錄一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乙○○,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5月26日21時37分至43分許,接續5次匯入上開受騙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之犯行,乃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