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鄭傑予利用未工作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客人(俗稱白牌車),係以駕駛小客車搭載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家賢 、 陳隆輝 及 張晋瑋 (起訴書誤載為 張晉瑋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下坡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車輛失控打滑而自行撞擊上開路口之中央分隔島,造成李家賢受有創傷後頸椎第五及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頸椎脊髓損傷併胸椎第四節以下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程度,陳隆輝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耳撕裂傷3公分、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張晋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賢、陳隆輝、張晋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傑予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傑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0、60至62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90至91、100至10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隆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47至48、86至88、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晋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19、45至47頁)。
五、證人 謝心琪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74至75頁)。
六、證人 葉惠宜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4至57、67至68頁)。
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名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7至31、35至39頁)。
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查卷第22至26、79至80頁,本院卷第48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家賢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後頸椎第五及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頸椎脊髓損傷併胸椎第四節以下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致其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80頁),足認告訴人李家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疑。
(二)核被告鄭傑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隆輝、張晋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對告訴人李家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二、科刑:審酌被告鄭傑予以駕駛白牌車為業,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附近之下坡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失控打滑撞及路口中央分隔島之過失情節,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李家賢、陳隆輝、張晋瑋身體法益受侵害程度,尤以告訴人李家賢受有前述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並對其家屬產生情感上之創傷及經濟上之負擔,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肇事後自身亦受有傷害,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暨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