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再抗告人 陳鄭垚
陳安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袁靜如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聲請駁回。
再抗告、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任職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因事務所入不敷出,未能分配到任何收入,無資力支付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查相對人提出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損益表及該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不足證明相對人本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民國一○○年度有所得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且其曾於一○一年四月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提存書可稽。顯見相對人並非毫無恆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尚有未合。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