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准予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抗告人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又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受刑人之配偶僅得請求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不得直接聲請法院定之。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之配偶蔡英美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7月19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就莊榮兆所犯偽造文書等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惟上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罪,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二者不得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云云。
二、惟查:抗告人蔡英美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有不合;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業經本院以101年9月13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駁回莊榮兆之抗告而確定,則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據以指揮執行,亦無不合。抗告人蔡英美、莊榮兆援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亦非合法。本件原裁定駁回蔡英美之聲請,所持理由雖稍簡略,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蔡英美、莊榮兆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以原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准予就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或以指稱另案承辦法官、檢察官有違法情事等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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