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 游麗芸 被告 李比得 (RichardsonPeterJust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於101年3月21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97年4月27日在新竹地區結婚,婚後之共同居住所亦在新竹地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7日在新竹市舉行結婚儀式,婚後約定共同生活於新竹地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於98年11月3日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原告向旅行社及移民署查證,方得知被告於98年11月4日出境離臺,並發現被告積欠銀行及電信業者新台幣5萬多元帳款,全數由原告代為清償。於被告離家後,原告曾多次打電話至被告國外家中,惟屢遭被告掛斷電話,且向原告表明不要再打電話,原告仍努力寫電子郵件予被告,試圖挽回兩造婚姻,竟得到被告幾封簡短信函表示離婚及不會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離家迄今已逾3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破綻已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7日在新竹市結婚,婚後約定共同生活於新竹地區,詎被告於98年11月4日出境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並得知被告積欠5萬多元帳款,經原告多次努力致電及寫電子郵件予被告,試圖挽回婚姻,被告均表示無意願維繫婚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電子郵件內容、電信費帳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存摺存款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呂如鵑 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問:到庭證明何事?)答:我知道兩造97年結婚,但被告98年離開後,就對原告不聞不問,一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回臺灣。」「(問:知否被告為何離開?)答:不知道,他就突然不見了。」「(問:如何知道被告不見?)答:原告說的。」「(問:你跟原告何關係?)答:朋友,滿常聯絡的。」「(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答:見過幾次,但是不熟,但因為我不會說英文,所以只有一般的打招呼。」「(問:被告離開臺灣之後,原告如何處理?)答:原告本來是想挽留,有電子郵件往來,但是她先生都不理她,而且她也找不到人。」「(問:原告是否去找過被告?)答:沒有出國找。」「(問:原告跟被告聯絡後,原告有無說過,被告提到他要離婚不要再回來?)答:原告跟我說,被告有說要原告不要再打電話過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婚後曾於97年6月14日入境臺灣,並於98年11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足信被告已離臺逾3年。復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原告主張兩造自98年11月4日被告出境離臺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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