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管收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五號聲請人 黃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聲請撤銷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係伊對准予管收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而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則係伊對法院執行管收裁定之程序不服,聲請撤銷管收之裁定,前後二事件之訴求不同,原確定裁定將兩者混為一談,已有違誤。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則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前已移送執行,迄一○一年三月五日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後即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於一○一年三月五日之後,欲再繼續執行,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因繼續執行進而執行管收,係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且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但書並未規定符合該條項但書之情形之一者,得於一○一年三月五日之後繼續執行,亦未規定符合該條項但書之情形者,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未執行終結,始不再執行。原確定裁定認伊欠稅遭移送執行案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但書規定,得繼續執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七號及六二二號解釋意旨,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對高雄高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准予管收裁定提起再抗告時,已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本文規定,系爭欠繳稅捐案件不得再為執行,本院於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裁定維持高雄高分院准予管收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再持同一理由聲請撤銷管收,於法未合;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但書,明定符合該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聲請人欠繳稅捐案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執行,爰維持高雄高分院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