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任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書任前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將其所有之宜蘭縣○○市○○路○段○○號2樓房屋租賃予 翁藝桉 作為SPA按摩店之用。林書任於上開租約到期後,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明知張貼在翁藝桉經營之「身美樂活/樂活台灣按摩」臉書粉絲專頁上之SPA按摩店室內照片,係翁藝桉於租屋期間內之105年12月17日商請攝影師所拍攝,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於109年5月間某日,未經翁藝桉同意,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上網,擅自自「身美樂活/樂活台灣按摩」臉書粉絲專頁下載上開SPA按摩店室內照片1張而重製之,再透過網路上傳並張貼該照片在「591房屋交易網」上而公開傳輸之,以此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之攝影著作,侵害翁藝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翁藝桉於109年7月21日上網瀏覽「591房屋交易網」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翁藝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者;「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係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被告林書任在「身美樂活/樂活台灣按摩」臉書粉絲專頁下載重製並上傳至「591房屋交易網」之上開SPA按摩店室內照片,係攝影者獨立完成之創作,並無證據證明攝影者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且係攝影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之選擇及調整後,以攝影機對該室內進行拍攝而成,足以展現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之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著作權法第11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翁藝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伊主張攝影著作之照片,係伊於105年至106年間某日商請攝影師所拍攝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7-69頁),並提出攝影活動支出明細1紙、上開照片原始圖檔截圖2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0頁、本院110智附民1號影卷第187、193頁),堪信為真。又關於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攝影師有約定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攝影師「CalvinChen」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與攝影師於拍攝當日合影照片、拍攝當日便當統一發票各1張、告訴人與攝影師之臉書對話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10智附民1號影卷第195-205頁),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是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依告訴人與攝影師間之約定歸屬於告訴人享有,告訴人就上開攝影著作主張權利而提起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其告訴核屬適法,亦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金川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身美樂活/樂活台灣按摩」臉書粉絲專頁截圖1紙、「591房屋交易網」截圖5張、上開照片原始圖檔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110智附民1號影卷第187、19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係於109年7月底、8月初的時候下載並上傳上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參本案告訴人在「591房屋交易網」上發覺被告上傳其攝影著作而侵害其著作權之日期為109年7月21日,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犯罪時間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毋寧應以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將上開照片使用在591租屋網之期間為109年5月中旬到8月初等語(見警卷第5頁)較為可採,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認定為109年5月間某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已載明被告擅自下載他人之攝影著作後,再透過網路上傳並張貼上開攝影著作至「591房屋交易網」,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列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有未洽,惟該部分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0、77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下載上開圖片後,再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上開圖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未知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99萬多元相差甚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自陳於109年8月間某日已將上開照片自「591房屋交易網」上撤下,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建築設計業,家中僅自己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碩士畢業(見警卷2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用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圖片所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