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3號原告 陳姵頴 被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0號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正忠因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是以,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0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戳印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然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仍可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起訴求償,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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