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福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福全因家中無熱水器設備燒水可供洗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4日7時許,趁 張美玉 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從該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在該屋內由房客共用的浴室內開瓦斯熱水器洗澡約5、6分鐘,而竊取上開住處之房客 朱彥勳 所管領之自來水、熱水器燃燒使用之瓦斯。嗣因朱彥勳遭游福全在浴室洗澡之聲響吵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朱彥勳、證人 張財旺 、張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被告游福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至於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房屋內洗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抓鰻魚苗回來,家裡剛好沒有瓦斯,後來遇見張財旺,就跟張財旺說要借浴室洗澡,張財旺說好,伊有拿新臺幣(下同)100元給張財旺云云。經查:
(一)上開房屋為證人張美玉向 林珍 承租給其胞弟張財旺居住,證人張美玉又將其中1個房間轉租給證人朱彥勳使用,上開房屋之住戶均係共用1間浴室盥洗等情,業據證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彥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9年1月4日是否住在宜蘭縣○○鎮○○路○○○○號?)是的,我是向張美玉承租的」、「(你是向張美玉承租該房屋全部還是一個房間?)我是租門牌號碼的所在地的房屋,裡面有兩個房間,另一個房間是張財旺在住」、「(房間是有獨立的衛浴設備嗎?)是共用的。是在房間的外面」、「(當天你是如何發現被告在洗澡間洗澡?)當時我在睡覺,我有聽到水聲,浴室離我睡覺的地方不到十步的距離,我就過去看並敲門。我本來以為是張財旺在洗澡,我想了一下,張財旺在早上四點半到五點的時候就會出門。被告就開門出來,我就問他說誰叫你進來的及你是如何進來的。被告就跟我說他有拿100元給張財旺,張財旺同意讓他進來的。我跟被告說不可能,因為張財旺早上四點半到五點的時候已經出門了,被告進來的時間是早上七點多。被告就離開了。當下我有跟被告說我一定會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4日7時許,從上開房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在該屋內的浴室開瓦斯熱水器洗澡約5、6分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張財旺領有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5頁),據其胞姐即證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財旺聽不懂我們講的話,有時張財旺講的話我也聽不懂,簡單的話像吃飯、掃地,張財旺可以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證人張財旺因有智能障礙的問題,其與一般人溝通有困難,且觀以證人張財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4日被告是否有跟你借浴室洗澡?)沒有」、「(被告是否有拿過100元給你花用?)有的」、「(被告為何要拿100元給你?)我不知道檢察官的意思」、「(是否有請被告到你家過?)有」、「(為了什麼事情讓被告去你家?)因為被告要洗澡」、「(你是否有同意被告去你家洗澡?)沒有(後點頭說有)」、「(你知道今日為何到法庭?)(搖頭)」、「(你記得有一次我要去台北,我有問你,你的房子借我進去洗澡,我給你100元?)我沒有拿到100元」、「(你是否記得有一次,我六點多回來,問你是否能進去房子洗澡?)沒有」、「(我問你的是去年的事情,不是今年的事情,你有記得嗎?)我忘記了」、「(請你從1數到6)我不會」、「(你是否上過小學?)有的,是蘇澳國小畢業。沒有讀國中」、「(是否認識字?)我可以寫自己的名字。其他的字我不認識」、「(你之前有去過蘇澳分局做過筆錄,這個筆錄的內容你是否知情?)這個筆錄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內容我已經不知道」、「(你在警察局有說,你沒有同意被告進去家裡洗澡,也沒有拿到100元,是否如此?)我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益證證人張財旺之智能有限,語言表達能力不足,對於檢察官、被告或本院詢問的問題並不是瞭解,證述之內容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實難以證人張財旺之證述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自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有經證人張財旺之同意並收受100元之證據,然被告既然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房屋之浴室內洗澡之事實,被告之辯解又無法依證人張財旺之證述獲得證實,則以被告進入他人房屋之浴室內洗澡之客觀事實,佐以證人朱彥勳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自來水、瓦斯洗澡之竊盜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經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有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詳後述之),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係未經他人同意進入浴室內洗澡,竊取洗澡使用之自來水、瓦斯之數量、價值均不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手段亦甚平和,且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即證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要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綜衡被告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貪圖小利,擅自進入他人住處洗澡,竊取他人自來水及瓦斯使用,亦有危害住家安寧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低微、所生危害不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水泥廠負責機械維修工作,月薪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供其洗澡之自來水、熱水器燃燒之瓦斯,雖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使用之自來水、瓦斯均無法計量,且數量、價值均屬低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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