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68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OPI」商標之指緣筆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
888號被告王逸嫻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期滿。本案扣案之物(103年度紅保字第3098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逸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887、26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23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04年11月13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佐,扣案之仿冒「OPI」商標指緣筆1支(103年度紅保字第3098號),乃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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