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僅清償利息,自三十七期起本金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
際未還餘額計算,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利率計付(機動調整,起訴時之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九),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
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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