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
七年九月止共欠電話費五萬六千零三十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而電
話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系爭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原告對被告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本件電信費請求權業因罹於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