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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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二月份之薪水三萬七千元
,訴外人豪岱公司並積欠原告薪水六千元,兩造之勞資糾紛,並經調解而達成協
議,惟被告仍不給付積欠之薪資,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合約書及
原告個人資料均不見,依合約書及公司之章
程,可知只要交辦不清,不可支領薪資。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最晚下班,被
告公司遺失客票一張,原告均不敢至公司,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
公司總經理至原告家拜訪,原告不敢見面,原告亦未交接清楚,不得支領薪水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二月份之薪水三萬七千元,業據原告提出
協調會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原告間
之合約書及原告個人資料均不見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被告應就該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均未舉證原有該合約書及資料之存在
,復未舉證證明該遺失與原告有何關連,亦未陳明該合約書及資料之遺失與原告
本件請求有何關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再被告另抗辯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原告最晚下班,被告公司遺失客票一張云云,惟原告業否認曾簽收該客票,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客票之遺失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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