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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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秋字第四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以其持有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八十萬
元之支票遭退票為由,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
案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三0五四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持該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二五一五
三號),嗣兩造經友人乙○○協調,雙方同意以五十六萬元清償原告所欠全部票
款而達成和解,原告即依兩造和解約定給付被告五十六萬元,是被告乃具狀撤回
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二五一五三號之強制執行,並將其所持有原告簽發
之八十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債權正本退還原告,至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因和解且原告亦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告五十六萬元而消滅。詎被告於九十年一
月二日再持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三0五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九十年度執秋字第四六四號),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
產,自屬無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八十萬元支票債權,當初有由訴外人乙○○協調,
兩造以五十六萬元現金給付成立和解,但原告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被告實際只
收到二十四萬元,和解並不生效,被告有權利再以同一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對
原告五十六萬元部分之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八十萬元支票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業經以五十六萬元成立和解,原
告並給付五十六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系爭八十
萬元支票、支票票頭號碼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
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二五一五三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八十萬元支票債權,當初有由訴外人乙○○協調,兩造以五
十六萬元現金給付成立和解,但原告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被告實際只收到二十
四萬元,和解並不生效,被告有權利再以同一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對原告五十
六萬元部分之債權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結證稱: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持八十萬元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兩造就本件債務有
找其出面協調,後來兩造在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前約十天前雙方協調成立,原告
願以現金五十六萬元給付被告,被告同意,原告有拿五十六萬元現金交付其轉交
給被告本人,雙方就此債務完全解決。其將五十六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時,被告有
簽具收受該款項之字據給其,再過兩天,被告之太太又將支票返還給其,要其轉
交給原告,其因已收受支票,就將字據撕毀,然後將支票交付給原告等語明確,
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即被告亦自承:支票確實由其太太交給乙○○,
由他轉交給原告,而本件八十萬元支票債權,當初確有由訴外人乙○○協調,兩
造以五十六萬元現金給付成立和解等情屬實,堪信證人乙○○前揭所證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稱:成立和解後,被告實際只收到二十四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證人乙○○亦結證稱: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五十六萬元給其,其也確實將
現金五十六萬元交付給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又衡諸常情,被告如僅收到二十四萬
元之金額,其斷無可能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返還原告,且被告在未獲全數
清償之情況下,衡情亦無可能撤回該件強制執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清償五十六萬元給被告,而完成和解條件,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所執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三0五四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
義,即已因本件和解清償完畢,請求權已消滅,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
告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秋字第四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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