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毀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是根據被告所經營公司工讀生即共犯 高慧雯 之供詞,說是被告委託其上網張貼(毀謗文章)為其論據,但事實是高慧雯找被告討論張貼文章事宜,被告認為在網路上張貼文章,只要由上網的id與密碼便可找出是由誰張貼的,所以建議高慧雯不要上網張貼文章,後來高慧雯又說她知道一位網友id與密碼,如果用她網友的id與密碼上網張貼,別人就不知道是她張貼的,被告認為該篇文章只是惡作劇,所以未加阻止,原判決認定是被告委託高慧雯上網張貼文章並非事實。被告為證實有人盜用別人網路網站帳號張貼文章,提出成功大學計網中心網路列印資料一則為證,基於上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確有毀謗犯行,係依據告訴人 鐘千慧 指訴,並有毀謗告訴人之網路文章附卷可稽,而前開誹謗告訴人內容之文章,係被告委託高慧雯在網路上散佈之情,業經証人即共犯高慧雯陳明,且被告亦曾於警訊時坦承:係因告訴人鐘千慧在網路上刊載不利我的事實,我友人發現後,紛紛向我詢問,我非常生氣,原想對鐘千慧寄存證信函,但與友人討論後,我決定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又因我未在上網,而委託高慧雯在網路上張貼等語,另參諸告訴人鐘千慧先前曾在網路上刊登批評鑫富公司及被告內容之文章,有該文章附卷可稽,該文章並非針對証人高慧雯,故証人高慧雯應無誹謗鐘千慧之動機,証人高慧雯前開受被告委託而散佈之供述,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均已詳為審酌、論斷,有確定刑事判決書可按。本件聲請人所舉成功大學計網中心網路九十年九月十日傳送列印資料一則,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未為法院調查斟酌之形式上新證據,然其內容,僅記載有人向網站站長投訴其網站帳號遭人盜用,帳號內文章非其本人書寫等情,與被告確有上開毀謗犯行無關,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該證據欠缺「顯然性」,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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