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上訴人 顏武龍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一0九年度股東常會第五點討論事項『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通知將於同年7月24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並未檢附任何會議資料,卻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五、討論事項:…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訴外人即上訴人董事長 邱紹滕 (下稱其名)為持有134萬股之最大股東,與系爭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竟未迴避系爭決議,表決通過「股東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與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違,伊在系爭股東會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其他決議部分,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新莊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至7樓房地(合稱延平北路大樓)二筆財產,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並非讓與主要財產之行為。又延平北路大樓自107年5月起即無營業收入,伊不因出售延平北路大樓,即生所營不動產租賃業務不能營運之情形。另系爭通知書之召集事由已載明出售延平北路大樓案,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股東會將表決該案,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已取得延平北路大樓鑑價報告,縱系爭通知書漏列買賣相關資訊,其瑕疵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97至198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為邱紹滕,監察人為陳秉逸。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通知書未檢附任何資料予股東。
㈢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當場異議。
㈣上訴人名下有新莊土地及延平北路大樓。新莊土地自99年6月
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延平北路大樓1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0萬5000元。延平北路大樓2至7樓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出租予訴外人 曾美寶 ,約定每月租金11萬元。
㈤上訴人109年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㈥被上訴人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延平北路大樓於109年
7月2日之價格為1億6535萬2550元,新莊土地於109年7月2日之價格為4億5237萬1702元。又延平北路大樓其後實際出售價格為1億7500萬元。
㈦邱紹滕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持有上訴人股份134萬股。其餘股
東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金蓮 、 劉柏成 、 劉承志 於109年6月16日、19日,各以存證信函反對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並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所持全部股份,且由全體股東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終以贊成134萬股,反對66萬股表決通過系爭決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同法第185條第1項
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
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乃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此召集之股東會,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固得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縱該待決議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項,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一節,尚屬可採:
查上訴人於109年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原審1766號卷18、184至186、210至212頁),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名下有新莊土地及延平北路大樓2筆不動產,延平北路大樓1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出租收益為10萬5000元,延平北路大樓2至7樓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每月出租收益為11萬元,新莊土地自99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每月出租收益為50萬元,又延平北路大樓於109年7月2日之估價價格為1億6535萬2550元,嗣實際出售價格為1億7500萬元,新莊土地於109年7月2日之估價價格為4億5237萬17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且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原審11號卷68至70、74至76頁),可見上訴人確以出租不動產所得之租金收益作為公司之主要收益來源,其中出租延平北路獲益占其收益30%〔計算式:(105,000+110,000)/(105,000+110,000+500,000)=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延平北路大樓之價值則占上訴人整體財產價值約近30%〔計算式:175,000,000/(175,000,000+452,371,702)=28%〕,亦即延平北路大樓占上訴人營業及財產之比例非低,亦屬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財產,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一事,將導致上訴人營業規模大幅縮減,對上訴人所營事業之質與量俱有重大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一事,涉及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情形,尚屬可採。雖系爭通知書記載:「㈢、討論事項:…2.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原審1766號卷92至100頁),但並未說明或提供任何與出售延平北路大樓相關之買賣資訊,亦未將該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系爭通知書,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一節,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一節,不足採信:
按公司法第178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特定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對其自身並無前述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亦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查系爭決議旨在確立股東會同意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並未使邱紹滕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就其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且邱紹滕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本即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況邱紹滕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於109年9月7日代表上訴人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延平北路大樓出售事宜,並簽具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原審1766號卷176頁),其後以1億7500萬元之價格售出(原審1766號卷244至320頁),高於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之價值1億6535萬2550元(原審11號卷68至70頁),難認邱紹滕有因系爭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並致上訴人之利益受有損害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另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㈣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查上訴人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因為地震的關係造成延平北路大樓地下室樑柱產生裂縫,為了全體住戶生命安全,公司已於107年5月開始全面清空所有住戶,等待評估是否整修補強或是拆除大樓」等語,107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八、討論事項:本公司所有延平北路大樓因地震造成地下室樑柱裂縫,年久牆壁滲水,應整棟大樓補強結構及拉皮或整棟拆除?所需費用如何籌措?建議由新的董事會決定。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對645,000股,通過由新的董事會決定」等內容(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3號卷23至25頁);經監察人於109年3月20日查核而向109年股東常會報告之108年度營業報告,亦記載:「因為地震的關係造成延平北路創城大樓地下室樑柱嚴重龜裂,為了全體住戶生命安全,公司已決定不再出租,因而造成公司收入減少。故公司將於董事會及股東會提出議案,討論創城大樓出售相關事宜,以創造公司最大利益」(原審1766號卷104至108頁);又邱紹滕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持有股份134萬股,其餘股東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金蓮、劉柏成、劉承志則於召開股東常會前之同年6月16日、19日,各以存證信函反對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並依公司法第186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所持全部股份(原審1766號卷82至88、128至1
34、154頁),且由全體股東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終以贊成134萬股,反對66萬股表決通過出售延平北路大樓案(原審1766號卷94至102頁),可見上訴人早自107年間起,即就如何處置延平北路大樓進行評估討論,而為全體股東所知悉及預見,系爭股東會亦在全體股東出席、除邱紹滕外之其他股東均持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仍以符合法令規定超過發行股份總數2/3之表決權通過系爭決議。基此可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但全體股東早已預見延平北路大樓出售之可能,事前並經估價得悉出售案對公司之利弊影響,且於系爭股東會前已請求上訴人收買股份,並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明反對意見,難認有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且因邱紹滕個人持股已逾總數2/3,系爭決議結果亦無改變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前述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等情,並非無稽。從而,本院斟酌具體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召集程序之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撤銷系爭決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彥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