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1年6月22日確定後,已於91年8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甲○○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乃於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以92年度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93年7月22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7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再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
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
1字第1898號函可稽。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參。由此可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乃於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以92年度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深重;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施用之次數僅只1次,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